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535號
TPEV,109,北簡,21535,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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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被 告 曹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 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 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6,438元及 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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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