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495號
TPEV,109,北簡,2149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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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曾湘芸(原名曾秋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湘芸(原名曾秋絨)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三十四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 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364%+8 .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 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 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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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