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408號
TPEV,109,北簡,2140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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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4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董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1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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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