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林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則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3,067元未清償。嗣訴 外人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㈡被告於92年3月14日 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
12,063(其中98,711元為本金、9,152元為已計利息、4,200 元為雜項)未按期給付。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前揭債權讓 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