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毛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毛志強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十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零 七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