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311號
TPEV,109,北簡,21311,20210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詹翔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詹翔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 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0年1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05,542元(其中本金為96,565元、利息7,977元及違約金 1,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



中本金96,565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 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