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被 告 鍾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4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47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 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