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967號
TPEV,109,北簡,20967,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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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胡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並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系爭貸款之
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
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495,62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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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