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翁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翁惠君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 萬元,利率前三個月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 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八點七五(4.42%+8.75%=13.17%)計 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
㈡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 積欠本金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 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業已將前揭借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基準利
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交易明細 查詢一件、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二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