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64號
原 告 呂玉喜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劉綵樺(原名: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184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被告於民國102年3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後,沒有於105年3月19日前再聲請強制
執行,所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105年3月19日
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詎被告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83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為此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曾於96年、98年、100年、102年、106年、 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本票9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1840號民事裁定准許 在案;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63292號受理,以全未受償為由 於96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98年、100年、102年 、106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全未受償;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在28萬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 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488 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 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按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4年 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1840號裁定准許 ,惟被告於94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 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 起訴,時效已視為不中斷,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 上權利,分別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92年9月30日、92年10月3 1日、92年11月30日、92年12月31日等日起算,在被告第一 次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 執字第63292號以全未受償為由而於96年9月27日發給債權憑 證之前,早已陸續於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 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等日即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2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亦逾3年後,始於106年9月28日再 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 已因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堪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確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048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91年9月3日 3萬元 92年9月30日 TH086761 2 91年9月3日 3萬元 92年10月31日 TH086762 3 91年9月3日 3萬元 92年11月30日 TH086763 4 91年9月3日 3萬元 92年12月31日 TH086764 5 91年9月3日 3萬元 93年1月31日 TH086765 6 91年9月3日 3萬元 93年2月28日 TH086766 7 91年9月3日 3萬元 93年3月31日 TH086767 8 91年9月3日 3萬元 93年4月30日 TH086768 9 91年9月3日 4萬元 93年5月30日 TH086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