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附表: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