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630號
TPEV,109,北簡,20630,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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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6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黃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參萬肆仟壹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肆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行公司)所共同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及所生爭議,各方 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三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 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 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 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查被告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泉旺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1093502343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 自應以被告泉旺公司之董事長陳元正為清算人,惟陳元正於 109年3月10日死亡,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 黃玉蓮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泉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 11年4月30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 ,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機器耗材,被告則按月依影 (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 費用400元,未超過基本費時則以基本費核算之。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詎 料,被告自109年3月即第3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及計張費 用,迭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以竹北光明郵 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返還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萬2,5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查,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震旦行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系爭 存證信函、出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泉旺公司既有積欠1期以上租金及計 張費用之情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泉旺公司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泉旺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收 受(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2 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 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 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遲延給 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本契約因可歸責於 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 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 應商」,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 ,並返還系爭機器,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與被告泉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於10 9年12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主張被告泉旺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31至 41期之未付租金計3萬4,100元【計算式:(3,100元×11期 )=3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關於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泉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約定賠償未到期(即第42期至第60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計5萬8,900元(計算式:3,100元×19期=5萬8,90 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 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 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 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自系爭契約性 質及目的以觀,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 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 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而 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109年12月10日,已如前述 ,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期數應為第44期之 109年12月11日起至第60期。另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租期長 達5年,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28%,且被告尚未將系爭機器 返還予原告等情,認為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萬1,700元(計算式:3,100元×16期+3 ,100元×21/31=5萬1,700元),尚屬合理。另此部分屬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 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 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不予准許。
(二)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1、查原告震旦行公司與被告泉旺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12 月10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上述,則原告震旦行公司 主張被告泉旺公司應給付系爭契約已到期即第31至41期之 未繳計張費用計4,980元【計算式;第31期586元+第32期7 76元+第33期418元+(400元×8期)=4,9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 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 酌經濟狀況、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泉旺公司如 能履約,原告震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200元 (即計張費用3倍,400元×3=1,2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 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亦 不得請求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泉旺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8萬5,800元(計算式: 已到期未繳租金3萬4,100元+違約金5萬1,700元=8萬5,800元 ),及其中3萬4,10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元(計算式:已到期 未繳計張費用4,980元+違約金1,200元=6,180元),及其中4 ,980元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廠牌機型 數量 1 彩印機 SHARP M-SH-MX2314N 1 2 單紙匣鐵桌 SHARP S-SH-DE12 1 3 應用通訊模組 SHARP S-SH-MXAMX2 1 4 強化列印套件 SHARP S-SH-EB1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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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