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461號
TPEV,109,北簡,20461,202101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楊維軒
被 告 羅鑫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