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林金樹
鄧介榮
被 告 吳洪助(即被繼承人吳洪榮之繼承人)
吳孟樵(即被繼承人吳洪榮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洪岳(即被繼承人吳洪榮之繼承人)
被 告 文國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洪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洪榮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
債務人吳洪助、吳洪岳、吳孟樵、文國韋為相對人,聲請本
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83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洪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2,
01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吳洪助、吳洪岳、吳孟樵收受支付
命令後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
文國韋,對被告文國韋不生效力。嗣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文國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洪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2,010元,
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所為
變更聲明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文國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
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繼承人吳洪榮於93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自撥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吳洪榮未依約還
款,結欠本金232,010元未清償。嗣吳洪榮於105年3月11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並未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繼承系統表、家 事公告查詢結果、吳洪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帳務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吳洪助、吳洪岳、吳孟樵所不爭執,而被 告文國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 告辯稱並未繼承遺產云云,惟此部分係原告勝訴後執行能否 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洪榮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