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228號
TPEV,109,北簡,2022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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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廖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廖志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志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 )之受僱人即被告廖志霖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立臺 灣大學正門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朱明助駕駛 、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48,702元(零件77, 665元、工資30,438元、烤漆40,599元)。又被告廖志霖於 駕駛公車時肇事,被告中興巴士應與廖志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 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廖志霖、中興巴士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 告中興巴士公司則以:對於肇責係因廖志霖之過失所致沒有 意見,但主張零件及烤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廖志霖為被告中興巴士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30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5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 被告中興巴士對於前揭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廖志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廖志霖、中興巴士自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承保車輛,已依約理賠等情,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廖志霖、中興巴士之 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148,702元(零件77,665元、工資30,438元、烤漆40, 599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3、31頁),被告中興巴士公司則以前詞置辯。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系爭車輛 於10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0,438元、烤漆40,599元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78,804元(=7,767元+30,438 元+40,5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中興 巴士主張烤漆應予折舊云云,惟烤漆涉及調色、噴漆之專業 工時計算,另噴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於此種情形 下,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 舊,併予說明。
 ㈢因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以送達 最後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8,804元,及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 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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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