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95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傅美芳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0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傅美芳之 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 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與被繼 承人傅美芳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傅美芳於民國98年間簽訂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8 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 自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傅美芳自98年1月16日起 未依約繳息,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傅美芳 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150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傅美芳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 於管理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就傅美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 貸款契約書、債務計算明細表、客戶往來帳務查詢表、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傅美芳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