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114號
原 告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林祐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15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10分
許,於本院審理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行
公開辯論程序時,不實指摘原告教唆訴外人江昇峰作偽證,
侵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原告教唆訴外人江昇
峰作偽證,侵害原告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妨害名譽案件
審理時所承認,並經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17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原告教唆訴外人江昇峰
作偽證,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又原告自承為研究所畢業,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兩
造均稱有負債(卷第45頁),而原告有多筆薪資與執行業務
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告有薪資所得,
名下有汽車1輛,現為低收入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在卷,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