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號
原 告 宇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幸
姜翊銘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
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鄭華」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鄭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5 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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