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9629號
TPEV,109,北簡,19629,202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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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29號
原 告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訴訟代理人 李景雯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 理人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997元, 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航空票券平台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依約原告使用被告航空票券平台服務,須繳儲值金 於被告之B2B電子商務平台,原告購買機票後,由被告自該 儲值帳戶扣款。原告已繳付儲值金(下稱系爭儲值金)50萬 元,現尚餘27萬5,997元。詎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宣布結束 一切飛航營運業務,致系爭儲值金無法使用,屬可歸責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



以汐止龍安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萬5,997元儲值 金。另原告亦得依同法第597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該剩餘儲值金。又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委託兆信國際法律事 務所公告得自專戶保障退款之範疇,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5,99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計傳票、匯款證明、被告 B2B帳戶系統截圖、109年8月18日汐止龍安郵局第725號存 證信函、原告催告函暨回執及原告與兆信國際法律事務所 之email信件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亦未表明具體答辯理由,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60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 之主張,係原告將欲購買之機票款項寄放於被告處,於原 告購買機票後,由被告自該儲值帳戶扣除款項,兩造間應 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述規定,原告得隨持請求返還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該27萬5,997元儲值金,核屬 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109年1 2月9日書狀催告被告給付,該書狀於109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同 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997元,及自109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本件已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 的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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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