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450號
TPEV,109,北簡,18450,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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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王景隆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王景隆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間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7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核 准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週年利率10.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1月7 日止,尚積欠236,775元未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自94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10.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 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2



6日為止,尚欠127,614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5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
 ㈢而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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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