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444號
TPEV,109,北簡,1844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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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4號
原 告 黃明發
被 告 徐詩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辦理登
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及附屬之原廠鑰匙壹把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擔任鴻鳴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鳴公司)董事,自107年間起為鴻鳴公司
董事長,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任職鴻鳴公司,為原告特別
助理。原告前於103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當年出廠、白色、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借用鴻鳴公司名義登記,
並因被告為處理鴻鳴公司業務,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然系爭車輛屢生事故,至108年11月18日保險到期時,原
保險公司不願再承保,原告乃借用被告名義,於108年11月2
5日改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順利完成車輛保
險,惟系爭車輛相關保險費、停車費、稅費等均由原告支出
。詎被告離職後逕將系爭車輛駛離不願歸還,是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並將車籍登
記回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系爭車輛是兩造交往期間由 原告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之性質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 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由其購買,原借名登記於鴻鳴公 司名下,因出險過多無法再辦理保險,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支付保險費用、稅捐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汽車保險單、原告以信用卡扣繳保費之帳單、停車費、 109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35頁),核 與證人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員蔡雯芳到庭結證稱: 系爭車輛係被告銷售給原告,因為伊有產險證照,所以汽車 保險是向伊購買。後因系爭車輛每年都有出險紀錄,成為保 險公司拒保戶,伊約於108年10月間建議原告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他人,當時原告有問過伊過戶到誰名下比較好,伊建議 家人或小孩,不能在公司或原告個人名下,是以借名登記的 方式為之等語,情節相符(卷第61-67頁),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保險費用與稅 捐等情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係原告贈與被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之,尚難採信。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 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訴,當可認 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卷第4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 於109年9月17日終止。準此,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亦 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 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1把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並返還系爭車輛及附屬之原廠鑰匙一把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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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