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441號
TPEV,109,北簡,18441,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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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41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邱義仁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媛
被 告
兼下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思霆
被 告 蘇緯恩

李宗豫
劉育辰
何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員工即被告李思霆(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何長發,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在天主教 輔仁大學(校址:新北市新莊區)所舉辦之賽事中,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架設設備錄製比賽過程,更違法傳送至網路上 公開播送,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思霆蘇緯恩、李宗 豫、劉育辰何長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且其等為被告公司 之受僱人,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而被告李思霆蘇緯恩李宗豫劉育辰何長發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內湖區、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苗栗市、 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是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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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弗利登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