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8348號
TPEV,109,北簡,1834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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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吳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建國南路與辛亥路二段處,因駕駛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 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4298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 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4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行車執照、 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 ,據警方事故處理資料、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行



向地面繪有讓路線,可知被告車於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而被告車進入路口時,未於讓路線前停下觀察幹線道等情 ,衡被告駕車係變換車道車輛,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 幹線道之車輛行駛動態,以避免事故發生。認被告駕車為支 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無肇事因素。加以,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事實(本 院卷第153至155頁)亦與本院所認事實相符。綜上,認被告 駕車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5500元、烤漆8798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萬4298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1萬42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4月1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298元 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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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