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直學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委任李詩皓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並於110年1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聲明上訴 狀及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經查 ,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已委任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聲明上訴狀,且 依上訴聲明載:「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3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35頁),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 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自為嫺熟 法院事務之律師專業上所應知悉。茲上訴人聲明上訴,乃竟 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9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上訴不合 法,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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