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6538號
TPEV,109,北簡,16538,2021011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538號
原 告 沈弘儒

被 告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訴訟代理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 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0元,及自109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800,000元,詎於109年6月3日 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事由不獲付款;又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李欣翰(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錫欽之子)因連帶保 證債務而交付,且李欣翰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108年底已將 剩餘支票本交還被告,被告明知李欣翰簽發被告所有之掛失 支票陸續經提示後退票,仍未加追究,顯然早已知情,且事 後默認李欣翰簽發使用支票之權利,系爭支票固非被告親自 簽發仍應負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業務往來,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早於107年間即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支票上公 司大小章都是盜刻之印文,已提告李欣翰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



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且票據倘係偽造,為絕對 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 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 證責任。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公司支票帳戶之大小章樣 式(見本院卷第77頁)與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見本院卷 第79頁)上發票人欄所蓋用「李錫欽」、「聯維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明顯不符,系爭支票已難認為真正。又 訴外人李欣翰於住處竊得其母汪嘉誼於先前擔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期間因職務關係所持有、卸任董事長後漏未交還之被告 公司空白支票99紙(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國 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號至UW00000 00號),嗣盜刻「李錫欽」、「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於不詳時地,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前開盜刻印文以偽造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行使等情 ,李欣翰所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12號、第14488號、第18 184號、第23997號、第27614號、第27617號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偽造一節,應屬可 採。此外,原告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甚或授權李欣翰 簽發之利己事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難謂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及自10 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1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UW0000000 2,800,000元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原記載107年10月12日,嗣更改為109年5月5日

1/1頁


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