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07號
原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慧雯
被 告 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謝偉智
余宗鳴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後,即大興土木進行改建,原告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稱系爭房屋)坐落被告房屋隔壁。因被告改建工程致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兩造曾成立調解並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 書),系爭調解書要求完成日期為109年7月31日,師傅在同 年月30日施工半天,只刨除軟木墊,被告未依調解書履行, 且系爭房屋有破洞及龜裂,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自行找師 傅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500元,包含須先刨除 才能修復拋光,因刨除產生粉塵要作防護措施,並施作防水 及石英磚(因石英磚與油漆價格差異不大),另有清潔費用 。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6日開始進行整修被告房屋,並 依107年1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時段管制 辦法」之規定進行施工。於修繕期間因木工不慎,造成與系 爭房屋之共同牆面管線破裂,當下隨即修繕完畢,事後並將 受損牆面回復原狀並重新粉刷。又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協調 會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一、雙方合意對造人(即被告)就聲請人(即原告林良雄) 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內如附件之牆面約3公
尺平方面積發霉處,並於109年7月31日自行僱工修復負責磨 光,所需費用由對造人負擔。二、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之 民事請求權」,被告已於同年7月30日請師傅依系爭調解書 內容進行修繕,將發霉處磨光處理。系爭調解書業經法院核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系 爭調解書之原因事實同一,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事後原告表示牆面未處理妥當,被告即於同年 8月9日偕同里長前往確認,原告卻提出50,000元之油漆修繕 工程估價單,其修繕項目與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不符,該費 用不應由被告支付。被告曾於同年8月25日至系爭房屋處欲 進行原告所稱未完成工程,但遭原告拒絕,致被告無法依系 爭調解書內容修繕。此外,被告除系爭調解書所載情形外, 並無其他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 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 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 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 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 效利用使然。是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 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 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 ,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曾於109年7月22日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 件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施工工程造成原告房屋之損害事件 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雙方合意對造人(即被告 )就聲請人(即原告林良雄)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內如附件之牆面約3公尺平方面積發霉處,並於1 09年7月31日自行僱工修復負責磨光,所需費用由對造人 負擔。二、雙方同意拋棄本件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有臺北 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7月22日109年度民調字第397號
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在卷可稽。據上述調解內容 可知,兩造就上開鄰損爭議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合意。是被 告倘未依調解書內容履行,原告自得以此調解書為執行名 義,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三)原告就依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業經調解成立確定而 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且原告既已拋棄對被告 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因拋棄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