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92號
原 告 黃何麗瑟
訴訟代理人 黃繹謙
林美珍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行動通信 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所有之新竹市○○路00 巷00號之頂樓(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出租予被告設置行動電話 基地台,租期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 租金22,800元,押租金40,000元。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未 給付租金,至同年5月止,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計91,200元; 另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潛入系爭建物頂樓,將原告於96年間 花費18萬元所搭建在女兒牆周圍之綠色浪板圍籬(下稱綠色 浪板)拆除,致原告受有綠色浪板15萬元之損害。爰依系爭 租約、民法第439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2,800元, 惟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被告實付租金為20,085 元。嗣被告因有系統整體規劃之需求,已依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於109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9年 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 ,被告僅積欠109年2月至4月之租金,扣除原告尚未返還之 押租金40,000元後,原告僅能請求20,255元(20,085×3-40, 000)。又系爭頂樓之綠色浪板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於108年9月2日派工所為,被告事前並不知 情,亦未於109年4月10日遣人拆除綠色浪板,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2,800元 ,押租金40,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已積欠109年2月至5月計4個月之 租金91,200元及拆損系爭頂樓之綠色浪板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1, 2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綠色浪板之損害賠償 150,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1,200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因 系統整體規劃需求改變或無法取得政府相關許可致需終止租 約時,得提前終止租約,惟應於預定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甲 方(即原告)等語。已約定被告若有系統整體規劃之需求改變 時,得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而查,被告因有 系統整體規劃需求之改變,已於109年3月30日以內湖北勢湖 11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9年4月30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 5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既說明有 終止租約之事由發生,並於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租約,應 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30 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個月前通知終止租約,租約尚 未終止云云,並無可採。又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雖約定 每月租金為22,800元,惟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後, 每月實付租金20,085元,僅積欠原告109年2月起至109年4月 止計3個月租金60,255元,與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40,000元 抵銷後,被告僅欠原告租金20,255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20,2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籬之損害賠償150,000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09年4月10日拆除及毀損綠色浪板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徐志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臺灣迅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迅聯公司)之共構工程師,是台灣大哥大的鍾國華通知迅 聯公司於108年9月2日至系爭頂樓拆除綠色浪板,拆了三面 以後,發現被告公司尚未撤台,聯絡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要求先暫停拆除。嗣於109年4月10日欲再進行拆除剩餘綠色 浪板時,因有人阻止,並未執行拆除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 28-129頁)。證人鍾國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臺灣大哥 大北二區的共構窗口,有於108年9月2日委託迅聯公司至原 告頂樓進行拆除綠色浪版,拆除三面後,始知被告也在該地 設基地台,之後被告通知迅聯公司不要拆除綠色浪板,迅聯 公司拆了3/4就停止。嗣迅聯公司於109年4月10日原欲拆除 其餘1/4綠色浪板時,因房東阻止,沒拆就回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綠色浪板是臺灣大 哥大委託迅聯公司於108年9月2日拆除,迅聯公司拆除3/4後 始發現被告尚未撤除基地台而通知被告,被告公司知悉後即 要求迅聯公司停止拆除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辯稱,其事前 並不知臺灣大哥大於108年9月2日要拆除綠色浪板,並非其 委託工人前去拆除等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是原告於10 9年4月10日另遣人至系爭頂樓拆除綠色浪板云云,惟並未舉 證以供本院查明,所為主張即難採信。且證人前已證稱,迅 聯公司雖於109年4月10日再至系爭頂樓拆除,因遭人阻止, 未能執行其餘1/4綠色浪板拆除等語,是系爭綠色浪板是108 年9月2日被拆除,而非109年4月10日拆除無疑。原告既未能 提出被告有於109年4月10日遣人拆除1/4綠色浪板之證據, 則其主張被告應負拆除及毀損綠色浪板之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150,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於109年6月11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