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旅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1439號
TPEV,109,北簡,11439,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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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9號
原 告 蘇沈坤珠
鄭錦珍

月梅

林洪碧珍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榮
原 告 林茂成
被 告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蘇浩明
龔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顯榮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沈坤珠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錦珍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月梅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洪碧珍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茂成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蘇顯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蘇沈坤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鄭錦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黃月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洪碧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林茂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等人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旅遊地區為德國、瑞士, 集合時間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旅遊費用每人新臺幣(下同 )九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蘇顯榮蘇沈坤珠於一百零九年三 月二日各刷卡九萬一千五百元支付旅遊費用;原告鄭錦珍、 黃月梅林洪碧珍林茂成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預 付訂金各五千元,另再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鄭 錦珍、黃月梅林茂成)、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原告林洪 碧珍)每人各刷卡八萬六千五百元支付旅遊費用。 ㈡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歐洲地區疫情不斷上升,因德國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當天確診人數高達五百三十四例,瑞士 於數日內確診人數亦達二百十四例,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 出發前,發生新冠肺炎病毒傳染病,疫情嚴峻,有事實足認 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故原告等人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出發前,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準用第十 四條解除契約,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被告之規定,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經訴外人德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德運旅行社)向被告解除契約。
 ㈢詎被告竟自行書立「取消確認書」,以原告等人係於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日出發前,因個人因素而無法參加旅行及系爭契 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為由,向原告每人 收取取消費用「飯店取消費+門票取消費+交通取消費+餐廳 取消費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機票退票手續費六千元=三萬 五千五百元一人」並傳真予德運旅行社,原告等人不同意該 「取消確認書」所載之取消原因及於取消該出遊後向每人收



取取消費用為由僅退還每人五萬六千元,乃於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經高雄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居中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一百零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行退還原告六人 各五萬六千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每人各三萬零九百二十五 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㈣原告是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取消行程,並不是被告辯稱於 一百零八年二月底取消,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還有最後刷卡 ,其實當時疫情非常嚴重,已有危害到原告等人的旅遊,原 告等人認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旅行社也沒有辦法 保證原告的安全。被告提供的(被證一)英文版本是一個清 單,是私人文件,原告否認,且實際上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 月六日十五點十一分取消旅遊(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被 告公司的李茂坤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十五點十五分就回稱 取消費用每人三萬五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一五○頁),亦 即四分鐘內被告就提出取消費用,還說等下週一取消費還要 漲價。華航後來有表示不收取消機票的費用,被告顯然沒有 機票退票手續費六千元之損失;對於原告全體係於一百零九 年三月六日取消行程,而本件德國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 第二級警示沒有意見;本團體最後係六人出團,但係哪六名 團員出團被告才清楚。
 ㈤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支付住宿、餐廳、火車票、景點門票費用 共計九百零八歐元折合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為履行契約之 必要費用不得退還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被告提出之香港MIKI TRAVEL(HONG KONG)LIMIED於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日之函文(被證一),所載已支付住宿費、旅 遊景點門票、火車票、三餐等費用,每人計為九百零八歐 元,並非為支出之單據,顯然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出 發當天才向香港公司告知原告六人取消行程,而未事先向 住宿之飯店、餐廳辦理退房或取消六人之用餐,亦未辦理 火車票之退票及旅遊景點門票之取消退費手續,卻向原告 等人收取全額之上開取消費用。依一般之旅遊慣例,住宿 、餐廳之用餐均係預定支付訂金,並非一次全額付費,且 可事先取消而免付全部費用。
  ⑵依上開香港公司之函文所載系爭國外旅遊之飯店住宿費每 人五百四十八歐元、餐廳費用每人三十歐元、火車票每人 二十二點五歐元、旅遊景點門票每人二百三十一點五歐元 ,然原告等人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向被告取消行程, 被告可事先取消住宿及訂餐,火車票及景點旅遊門票亦可



事先辦理退票,並非應全額支付。
  ⑶被告提出MIKI TRAVEL公司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函文並非為 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單據,並經核實予以扣除, 被告並無為履行本契約而支付每人上開必要費用九百零八 歐元折合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不得全額扣除每人之必要 費用二萬九千五百一十元甚明。
 ㈥被告應提出單據,不能只有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給 原告看的(被證一)函文影本,該函文看不出係原告六人於 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取消行程時被告已支出之費用,原告並 未住飯店,卻被扣全額費用,照道理頂多是扣訂金,不可能 是扣全額的費用,被告旅行社跟國外怎麼約定是另外的事情 ,被告應該要提出解約當時已經支付的單據證明。照系爭契 約應該是原告取消之前已經支付的費用才能扣除,所以原告 認為被告不能扣除。被告提出的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的 匯款紀錄,只有一個總金額,根本沒有名目,也不知匯款是 付什麼錢,且原告說明會在二月底,被告當時說錢已經匯給 國外,現卻拿四月份的匯款來做證明,被告沒有提出收據, 沒有辦法承認被告有這個損害,且被告跟國外旅行社商業行 為的約定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德運旅行社信用卡郵購傳真帳單影本二件。原證三:德運旅行社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德運旅行社信用卡郵購傳真帳單影本四件。原證五:德國每日確診人數病例例示圖影本一件。原證六:取消確認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德國每日確診人數病例例示圖及交通部觀光局參團旅客 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消費爭議申訴表影本、委託書影本、高雄市政府消費者 服務中心書函影本、高雄市政府爭議調解委員會開會通 知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九:退貨憑證影本及德運旅行社退卡退費明細影本各一件。原證十:存證信函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
原證十一: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與旅行社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等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經由訴外人德運旅行社報 名參加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出發之「華麗歐洲、 德瑞、時尚火車、精采絕倫、三重奏專案瑞士景觀十二天」 之旅遊團體,旅遊團費為九萬一千五百元。惟於一百零八年 二月底,原告就開始詢問取消行程之事,並於一百零九年三 月六日實際取消行程,而本件德國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 第二級警示。
 ㈡因原告詢問取消行程事宜時即距出團日過近,勢必會有高額 取消費用,被告向原告說明上情,嗣後經與國外旅行社MIKI TRAVEL公司確認後,全部住宿及一部分景點門票及餐點、 火車票均已無法取消,MIKI TRAVEL公司須向被告收取全額 取消費用無法退還,共計有九晚住宿、五個旅遊景點門票、 火車票及三餐,本次原告六人取消行程,共產生五千四百四 十八歐元之費用,亦即每人為九百零八歐元無法退回,有( 被證一)函文為證。另機票部分,當時被告與華航公司聯繫 後,會向被告收取六千元機票取消費用。是以,被告告知取 消行程會有當地旅行社及機票取消費用合計三萬五千五百元 一人,並請簽立取消確認書,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雖 簽回取消確認書,惟加註「客人確認取消費不合理 取消金 額另議」等文字。有關機票取消費部分,嗣於一百零九年五 、六月間,由交通部介入國籍航空與國內旅行社協商,此筆 取消費用嗣後未向被告收取,此旅遊團體後來共六人出團, 返台後進行隔離,後來並無人感染。
 ㈢本件原告無非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為依據,主張僅需補償被 告依旅遊費用百分之五之費用,顯係誤解該條文之規定:  ⑴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時,德國僅 為第一級警示,旅客僅須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依觀光 局規定,倘旅客因疫情因素解約,自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處理兩造後續事宜,然本件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第十 五條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並主張僅需補償被告百分之 五旅遊費用,顯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假設語氣),被 告亦須扣除必要費用,額外收取百分之五補償費用後,再 將餘款退還原告。經查,原告等人於出團前突然取消旅遊 行程,被告早已請MIKI TRAVEL公司為原告訂妥住宿及餐 廳,因此全部住宿飯店及三間餐廳均要收取全額取消費用 ,無法退費,且MIKI TRAVEL公司為原告所購買之火車票 一部分景點門票,也因無法辦理退票,合計每人為九百零 八歐元,此等費用自屬被告因履行本契約之必要費用,依 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被告自得核實予



以扣除後,並再額外收取百分之五團費即四千五百七十五 元作為補償(計算式:91,500×5%=4,575元)。是以,本 件被告為履行契約已支出必要費用折合新臺幣為二萬九千 五百一十元,再加計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計為三萬四千 零八十五元(計算式:29,510+4,575=34,085元)。  ⑶被告前先扣除每人三萬五千五百元,已退還原告團費各五 萬六千元(計算式:91,500-35,500=56,000元),依上說 明被告應扣除之金額為三萬四千零八十五元,被告同意本 件再補退原告差額一千四百十五元(計算式:35,500-34, 085=1,415)。
 ㈣被告承接同業的旅行社,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已經 把出團吃住相關資料都給旅客,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原告確 定取消以後,國外的錢都已經付完。原告主張被告不能保證 原告安全,但這種保證任何旅行社都做不到,被告並沒有侵 吞原告的錢,實際上錢都付給國外。被告一開始是用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規定之必要費用計算,所以被告有提出(被證一 )函文給原告,當初扣款三萬五千五百元是華航的退票手續 費六千元,還有二萬九千五百元歐洲當地的取消費用(一個 人九百零八歐元,折算新臺幣二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在系 爭契約第十三條最後一項也有提到證明超過各款基準以實際 損害請求。
 ㈤被告沒有跟客人收取任何行政規費,機票手續費不是行政規 費,本件沒有行政規費。這個團原本有二十二個人,不止原 告在問取消的事情,原告取消行程的時候,已經有其他旅客 問好的取消費用出現,所以被告可以在四分鐘內回覆取消費 用之金額。針對已付費用部分,被告旅行社跟國外的旅行社 是月結的,所以被告一百零九年三月的團體,是一百零九年 四月一次匯款,但所有產生的金額都有合約的效力存在,被 告要把一整個團體的團體旅遊,在國外細項對旅客做一個出 國的保證,所以都要提前預定完成,這些都有實際費用在, 不可能原告在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取消就沒有費用支出。 ㈥被告願意退還原告每人二千九百二十五元,希望一個人收二 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的取消費,但原告只願意付四千五百七十 五元。住宿是全額費用,門票也是全額費用,可以當場買的 部分並沒有列進來,火車也是全額費用,只有餐食其中三餐 是米其林餐廳收取訂位費用,並不是收取實支的餐費,雖然 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解約的時候還沒有付,但跟國外 契約已經成立,還是必須付。
 ㈦被告跟國外旅行社結帳都是這個月的錢到隔月才匯出去,所 以本件費用匯款的時間是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這個團



體還是有成團,所以匯的錢包括有去旅遊的人,還有取消的 人的費用。被告所提(被證一)函文就是收據,但原告認為 不是收據,被告跟國外旅行社的合約載明在出發前七天所有 費用是沒有辦法退費,在表格五點四的地方有註明七天內退 團根本飯店沒辦法退費。
三、證據:提出MIKI TRAVEL(HONG KONG)LIMITED函文影本一件 (即被證一)、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被告與MIKI TRAVEL 公司對話紀錄一件、一百零九年四月月十二日匯款記錄一件 、國外旅行社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等人與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 日簽訂系爭契約,旅遊地區為德國、瑞士,集合時間為一百 零九年三月十日,旅遊費用為每人九萬一千五百元,均已刷 卡付清,嗣原告等人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重,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虞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向被告解除契約,詎被告卻以原 告等人因個人因素無法參加旅行於出發前任意解除契約為由 ,向原告每人收取取消費用各三萬五千五百元,僅退還每人 五萬六千元,然原告每人僅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補償 被告百分之五團費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每 人各三萬零九百二十五元,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等人經由訴外人德運旅行社報名參 加被告公司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出發之旅遊團體,團費每 人九萬一千五百元,惟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原告告知要取消 行程,因先前已有旅客退團,被告立即回覆告知原告每人九 百零八歐元費用無法退回,故當時扣除該款及機票退票手續 費六千元後,退費原告每人五萬六千元,原告於一百零八年 三月六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德國僅為第一級警示,旅客僅須 遵守當地一般預防措施,倘旅客因疫情因素解約,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處理兩造後續事宜,然本件原告逕依系 爭契約第十五條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主張僅需補償被告百 分之五旅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全體係於一百零九年三 月六日取消行程,而本件德國係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發佈 第二級警示;㈡本件並無行政規費,而交通部介入國籍航空 與國內旅行社協商,被告最後並未負擔機票退票手續費六千 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退費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或第十五條?㈡關於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 兩造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㈢被告若應返還旅費,金額以多



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提供之收 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 :‧‧‧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 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 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 償。」、「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 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 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 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 ,應另按旅遊費用百分之五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十五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國際旅遊疫情 建議等級表」:旅遊警示共分三級,分別為「第一級:注意 (WATCH),意涵:提醒注意,旅遊建議:提醒遵守當地的 一般預防措施。」、「第二級:警示(ALERT),意涵:加 強預警,旅遊建議:對當地採取加強防護。」、「第三級: 警告(WARNING),意涵:避免所有非必要旅遊,旅遊建議 :避免至當地所有非必要旅遊。」。
五、經查: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我國 雖尚未發佈德國屬於第二級「警示」,然參諸原告所提原證 五德國每日確診人數病例例示圖(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原告解約當日德國已有五百三十四例確診,且原告於本院一 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沒辦法保證原告 的旅遊安全,被告亦自承「這種保證任何旅行社都做不到」 (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足信原告並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三 條所約定之任意解約,而係基於「前往旅遊地區之一(即德 國),有事實(新冠肺炎確診病歷快速增加)足認危害旅客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而解除契約,本件退費 爭議應適用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十五條但書之約定,其每人應補償被告團費百分之五款 項四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應退還餘款等語,被告則辯稱除 前揭補償外,被告尚受有(被證一)所示原告每人九百零八 歐元費用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扣除後退還餘款云云,然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原告確定取消



以後,國外的錢都已經付完了。」(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 ,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卻陳稱: 「我們跟國外旅行社結帳都是這個月的錢到隔月才匯出去, 所以匯款的時間是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這個團體還是 有走,所以匯的錢包括有去旅遊的人,還有取消的人的費用 。」(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參本 院卷第一七五頁),顯然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原告解除系 爭契約當時,被告提出(被證一)所列費用,被告均尚未支 付,自難認定(被證一)屬於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四 條第二項所明定「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 更何況前揭匯款紀錄只有匯款總金額,看不出匯款之明細內 容有無包括(被證一)之金額在內,匯款時間更在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後一個多月,無法以該匯款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被告並未提出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前已支付每 人必要費用九百零八歐元之單據,且本件並無行政規費,被 告最後並未負擔機票退票手續費六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顯然不能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 扣除其片面宣稱「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故被告 抗辯難謂有據,被告應返還原告等人每人各三萬零九百二十 五元(計算式:91,500-56,000-4,575=30,925)。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六 項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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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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