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9年度,9號
TPEV,109,北消小,9,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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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消小字第9號
原 告 林岑蔚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
莊雅涵
訴訟代理人 林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得入館健身並使用設備。原 告於109年4月30日18時許至被告大直店場館健身,同日20時 許發現使用之置物櫃鎖頭遭人撬開,其內PRADA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Apple Airpods Pro耳機1付( 價值7,990元)遺失,被告員工未協助報案,原告報警處理 後,被告亦拒絕提供監視器影像。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之企 業經營者,未盡場所管理人責任,被告在置物櫃張貼「請使 用鎖頭!請勿使用小鎖或密碼鎖」之標語,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3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該標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未 經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亦未以顯著方式公告其內容,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且依民法第609條規定為無效。又原告有上鎖 ,已盡應有之注意而為無過失,被告應負場所主人之責任, 賠償原告之損害42,490元。㈡又被告提供寄物櫃之服務,已 包含於消費價格中,此屬被告對會員之服務內容。被告未能 提供健身場館之安全及協助處理竊盜事件,違反附隨義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8條規定解除 契約,原告已於事發當日向大直店副理李國誠口頭告知要退 會籍,而解除系爭契約,爰依同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退費4,81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9元(見本 院卷第95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系爭PRADA包之銷售卡及耳機之 銷售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報案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有 將系爭PRADA包1個及耳機1付放置於被告場館置物櫃內。 被告已於109年5月11日將監視器影像提供警員蔡承哲簽收 ,並無拒絕提供之情事。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PRADA包1 個及耳機1付為高級包款及貴重耳機,屬貴重物品,原告 並未向被告報明前開物品,依民法第608條規定,被告不 負場所主人之責任。況被告於場館置物櫃各處貼滿「請使 用鎖頭!請勿使用小鎖或密碼鎖」之宣傳、標語,並附圖 示,被告當日使用密碼鎖,違反被告之提醒,依同法第60 7條但書規定,被告亦免負場所主人之責任。又提供置物 櫃並非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被告已明確提醒消費者應使用 之鎖頭類型,超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 並無理由。再系爭PRADA包1個網路拍賣價格僅7,000元, 與原告主張價格相去甚遠。
(二)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變更表,日期載為109年5月12日,原告 迄未提出已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終止契約之證據,故其請 求退還109年4月之會費,並無理由。另依健身中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原告 終止契約後,被告應以原告已繳全部費用,扣除簽約時單 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費用,退還其餘額。查原告 已繳費用共計8,840元(含入會手續費2,888元、首月及末 月之月費2,976元、3月及4月之月費2,976元),依上述健 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退 會政策》第a項第2款約定,提早終止不適用會員優惠價, 扣除入會手續費訂價4,888元及3個月會費訂價8,928元( 月費訂價2,976元,計算式:2,976×3=8,928),合計13,8 16元,被告尚得向原告主張違約金4,976元。故原告請求 退費4,819元,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 4月30日18時許,原告前往被告大直店健身,同日20時許 發現原告使用之置物櫃鎖頭遭人撬開,經原告報警處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合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復主張其放置於置物櫃之腰包及耳機遭竊,價值分別



為34,500元及7,99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 為類型。次按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 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因 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 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07條亦 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 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 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 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2.查被告經營健身房,為此健身場所之主人,此類場所提 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依民法第607條規定,被告 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固應負其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PRADA包1個及耳機1付於上開時地遭竊,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34,500元及7,990元,且上開物品屬通常 物品,並非貴重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提出109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PR ADA(型號2VH038)保證卡及Apple Airpods Pro耳機發 票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警局報案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PRADA包1個及耳機1付放置 於被告大直店置物櫃內並遺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3.又按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 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 民法第6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謹按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關係較為重 大,客人對於此種重要物品之毀損喪失,如欲使旅店或 住宿場所飲食店浴堂等主人負賠償之責任,則非事前報 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並交付保管,主人即不負責,蓋 以非報明交付,不能證明其物之有無也」。查本件依原



告之主張,系爭PRADA包價格為34,500元、耳機為7,990 元,而該包款為側背袋或腰包(見本院卷第123頁), 體積不大,依原告主張,其價格不匪;系爭耳機為無線 之入耳式耳機,體積甚小,價值高於一般功能性耳機, 衡以此等名牌包款及耳機,體積不大,價值不低(已逾 4萬餘元),保管上需施以特別注意,如喪失或毀損時 ,不易以其體積衡量其價值。原告攜帶此等物品至健身 房,尚難認屬通常物品,原告既未向被告報明前開物品 並交付保管,若概由被告負責,不免過苛。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場所主人之責任,為無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退費4,819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1.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之會員種類為「24-月繳 會籍-全台含Sport」,合約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至119 年2月17日(存續期間10年),入會手續費訂價為4,888 元、會員優惠價為2,888元;每月月費訂價為2,976元、 會員優惠價為1,488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已 繳納費用8,840元(含入會手續費2,888元、首月及末月 之月費2,976元、3月及4月之月費2,976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2.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 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 係。本件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8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 契約,並已開始履行,依上述說明,縱認被告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且原告 並未主張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係請求退還尚未使用 部分之會費,此應係主張終止契約之意。
   3.查原告主張其已於事發日即109年4月30日向被告大直店 副理李國誠口頭告知要退會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單方於109年5 月12日簽名之帳戶變更表(見本院卷第121頁),顯無 法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
   4.再依系爭契約首頁所載:「會員於2021/12/18繳月費後 可隨時終止本合約,無需支付其他費用」、「若會員於 任意終止日2021/12/18前終止本合約者,需支付以上入



會手續費及經過月數月費訂價與優惠之差額(最高以NT $6,000元為上限)」,及系爭契約第10條《退會政策》第 a項:「月繳入會:本人瞭解並同意本合約履約存續期 限十年,期限內若未終止合約,合約繼續有效,會員得 於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合約。會員於2021/12/18前終止 本合約者,應支付1.入會/手續費訂價與入會/手續費優 惠價之差額費用;2.按實際經過月數支付單月費用訂價 (月平均價格兩倍)與優惠月費之差額費用,兩者合計 費用最高以NT$6,000元為上限…」之約定,本件縱認原 告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契約,依上述約定,原告應支 付訂價與優惠價之差額。而入會手續費訂價為4,888元 ,每月月費訂價為2,976元,原告已使用首月(即2月18 至3月17日)、3月(即3月18至4月17日)及4月(即4月 18至30日),則原告應支付金額為12,130元【計算式: 4,888+2,976×(2+13/30)=1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已繳費用8,840元,已無餘額,是原告請求 退費4,819元,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 、第260條、第60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49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號 項 目 應退金額 計 算 式 1 入會手續費 2,587元 2,888元÷24月×2.5月=301元,2,888元-301元=2,587元 2 109年4月之月費 744元 1,488元÷2=744元,使用未滿半個月,以半個月計算。 3 預繳之末月月費 1,488元 應退金額合計4,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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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