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櫃場內延滯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109年度,5號
TPEV,109,北海商簡,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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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被 告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場內延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委託原告以CY-CY運 送2只20英呎冷藏貨櫃空櫃,櫃號分別為KKTU0000000、TKOU 0000000,以船舶AE SERENA V.003S,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 越南卡萊港。原告以運送條件FIO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海運)訂艙,陽明海運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 於收受貨物時,有將附表即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表提供給 被告。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有記載系爭貨物運抵越南卡萊港 後,原告提供被告在越南卡萊港的FREE TIME:7 DAYS FREE DEMURRAGE,依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條約定,如果提單與 適用費率不一致時,以提單為準。但系爭貨物於108年11月2 6日運抵越南卡萊港後,受貨人於108年12月13日提領櫃號TK OU0000000貨物,於109年5月13日提領櫃號KKTU0000000貨物 ,超過原告提供的FREE TIME:7 DAYS FREE DEMURRAGE,依 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表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2只貨 櫃的場內延滯費共計越南盾107,600,000元,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延滯費越南盾107,600,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越南盾107,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運送2只20英呎冷藏貨櫃空櫃,於  108年11月17日自臺灣高雄港運送至越南卡萊港,原告除簽 發載貨證券外,兩造並無其他約定及額外服務,原告也未曾 將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表交給被告。依原告108年10月3日 報價單,由高雄港至越南卡萊港每只20英呎貨櫃之海運費為 美金120元,被告已依原告108年11月17日收款單明列之海運 費含附加雜費等共計新臺幣14,130元,開立108年11月19日



之現金支票付款,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兌現,並開立發票 予被告。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 物所生之費用,應由受貨人負擔。原告依被告所委託將系爭 貨物運送至目的港,被告也已付清費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 給付延滯費。貨物抵達目的港後,原告指定之越南代理人發 放載貨證劵予受貨人時,如有延滯費,應一併向受貨人收取 ,如因故失誤未收取相關費用,原告應向越南代理人依照雙 方合作契約進行協商求償,而非向無辜的託運人即被告求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曾於收受貨物時將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表提供給 被告,而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只貨櫃場內延滯費越南盾1 07,600,0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曾將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 表交付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延滯費之約定,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約定延滯費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 附件是本公司最新的報價檔,請你參閱…好消息!1.危險物品 到卡萊,我們free time的部分現在是場內7天和場外7天。… 歡迎踴躍訂艙…」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延滯費,原告亦 無以電子郵件附加檔之方式將原告之延滯費收費標準表傳送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又查,原告簽發予被告之 NON-NEGOTIABLE SEA WAYBILL(海上貨運單)僅記載「FREE T IME:7 DAYS FREE DEMURRAGE」(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記 載DEMURRAGE須收取費用、向何人收取費用及每日收費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19頁),自無從據此即遽認兩造間有何延滯費 之約定。原告雖另提出空白之洋宏股份有限公司NON-NEGOTI ABLE SEA WAYBILL及其背面「BILL OF LADING   TERMS AND CONDITIONS」為證,而主張依該背面條款第2條



得向被告收取延滯費云云,然觀諸該BILL OF LADING TERMS AND CONDITIONS第2條,係記載「2.CARRIER'S TARIFF The provisons of the Carrier's applicable Tariff. if   any,are incorporated herein Copies of such provisons  are obtainable form the Carrier or his agents upon  request or,where applicable form a government body   with whom the Tariff has been filed.In the case of   inconsistency between this Bill of Lading and the   applicable Tariff,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prevail.  」(見本院卷第99頁) ,亦無從據此即遽認兩造間有何延滯 費之約定。再者,就原告於108年11月間通知被告收費項目 、金額而開立之收款單觀之,其上亦無任何文字提及延滯費 (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在本件要 約引誘、要約、承諾之訂約過程中,兩造間曾就延滯費之收 取及如何計算為磋商並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並無受貨人逾 7日提領貨物時原告即可向被告收取延滯費並按原告延滯費 收費標準表計算延滯費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 滯費越南盾107,600,000元,洵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越南盾107,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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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亞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