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450號
TPEV,109,北小,545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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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50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黃明鑫即赫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 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23日起,委由原告提供系統 保全服務,雙方有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期間訂為 36個月,至110年7月31日止;依雙方合約約定,被告每期( 每半年)應給付原告系統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2,6 00元,即每月之服務費用為2,100元;惟被告自109年2月起 至10月底止,共計9個月,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且仍 在繼續使用中,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依約給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 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開通書、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明 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系統設定解除紀錄表等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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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