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鄒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餘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23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887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於11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3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服務。豈料,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1萬4,530迄未清償(包含小額付 款9,357元及補償金5,173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9年3月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5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都有繳納費用,但未保留收據,且債權讓與 通知書並非寄到被告居住地,是寄到戶籍地,且為被告弟弟 簽收,並非被告所簽收,又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使 用,又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予原告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收件回執、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與 商品確認書、專案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司促 卷第11至28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小額付款9,357元部分: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 款亦有明文。另「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 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 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 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 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 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 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 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 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 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 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 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 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 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 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 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 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
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額付款9,357元部分,雖主張電信公 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為電信費,而小額付款 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故小額付款9,357元部分係屬 消費借貸,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云云 。然查,參諸原告自承此小額付款部分係被告使用門號向 台灣之星公司合作商家購買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 當下之簡訊授權交易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 項,被告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7頁);併 參以被告小額付款之項目為「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 」(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基上,堪認上開消費亦屬 台灣之星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小額付款9,357元部分,核屬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 效,而上述小額付款債權至遲於104年8月10日即已發生(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已逾2年短期 消滅時效,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小額付款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小額付款9,357元,不應准許。
(二)關於補償金5,173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之星公司4G_999 專案_24M專案同意書之「壹、專案內容」第1點記載:「 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 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 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 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7,000元,計算
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 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 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 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採4捨5入至整數位)。」(見司促卷第2 2頁),核其性質,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 約金,又上開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遞減原則,即依合約期間 剩餘比例計付違約金,隨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期間逐日遞減 ,難認有何不公平之情事,本院予以尊重。而被告係於10 3年9月26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租用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被告雖辯稱其業已繳納電信費,惟未舉 證說明,此部分即難憑採),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4年9月 10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5,128元【計算式:{終端設備違約金:7,000元×(730 天-350天)/730天=3,644元}+{電信優惠違約金:2,850元 ×(730天-350天)/730天=1,484元}=5,128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至被告辯稱原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 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台灣之星公司係於104年9月 10日終止兩造間行動服務契約,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請求給付補償 金,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補償金部分 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 見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