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318號
TPEV,109,北小,531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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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王柏茹
被 告 蘇孟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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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