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267號
TPEV,109,北小,526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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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6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席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朱席潔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朱席潔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朱席潔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泥霸公司)前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由震旦公司提供RICOH 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影 印機一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予泥霸公司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計4 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約定由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 耗材及零組件,按影印張數收費,每月計張基本費為600元 。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 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泥霸公司自108 年11月(即第4期)起未給付租金,經催告後迄未給付,依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租約即提前終止,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泥霸公 司尚積欠震旦公司第4至12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0,800元(=1, 200元×9期),並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即第13至48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43,200元(=1,2 00元×36期);另積欠互盛公司第4至12期之計張費用5,400 元(=600元×9期),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21,600元(=600元×36期)。又系爭租約承租人為法人,締 約時泥霸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朱席潔,依前揭約定,其就系 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互盛公司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朱席潔則以:泥霸公司因故無法繼續經營,現已停業, 且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原告請求金額伊無力清償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 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朱席潔到場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公司因故停業,無法清償本件債務一 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免債務等問題, 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法介入之必要。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 司租金10,8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計張費用5, 4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10 9年度北小字第4724號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 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



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 ,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 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 ;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 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依 前開約定,被告泥霸公司符合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積欠1期 以上租金或1期以上計張費用之終止租約事由,係屬可歸責 於承租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認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 6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 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 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 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 未為約定,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 告震旦公司於泥霸公司違約後,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 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被告互盛公司亦毋 庸繼續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另斟酌系爭租約租期為4年 ,被告泥霸公司僅繳交第1至3期租金及計張費用之違約情狀



,另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應認每期違約 金應以租金數額1,2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 比)計算較為妥適,以此比例折算。原告震旦公司原請求之 違約金為43,200元,應酌減為18,783元(=43,200元×30/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互盛公司原請求之違約金21,600 元,應予酌減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倍,600元×3=1,800 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 告不得就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違約金 部分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六、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0,800元、違約 金18,783元,共計29,583元(=10,800元+18,783元),及其 中10,800元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5,400元、 違約金1,800元,共計7,200元(=5,400元+1,800元),及其 中5,400元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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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泥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