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229號
TPEV,109,北小,522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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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
原 告 謝怡玲
被 告 彭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
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提出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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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