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225號
TPEV,109,北小,5225,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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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5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國均
被 告 徐紹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公 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運臺大醫院站前時,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致 碰撞訴外人唐榮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同日唐榮祥與被告 簽訂和解契約,協議由被告賠償車損10,000元,並約定被告 需於108年9月25日前給付和解始成立,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和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證,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既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 (見本院卷第75頁)為證,依該估修單顯示烤漆、鈑修、拆 裝工資共計17,800元,原告僅請求10,000元,洵屬有據。本 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依和解契約請求,惟該契約係唐榮祥與被告簽立 ,依債之相對性,難謂對原告有契約上效力,併予說明。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10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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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