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182號
TPEV,109,北小,518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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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82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 ,向原告承租VOLVO牌、XC90 T5 AWD型式、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 10 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租期3日,每日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共計19,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且未給付後續 租金,嗣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從被告住家管理員處取回系爭 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 之租金6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 6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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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