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176號
TPEV,109,北小,517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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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被 告 東晟工程行邱俊霖

沈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九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東晟工程行邱俊霖僱用之員工即被告沈昇豐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二十三公里五百公尺建國入口匝道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連嘉祥所駕駛之RAZ-183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案 經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濱江小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被保險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 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一萬六千七百 九十一元(含工資一千一百元、塗裝九百五十元、零件一萬 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



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汽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 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 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被告東晟工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國道一號南向 二十三公里五百公尺建國入口匝道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汽車執照影本各 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 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復有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交字第10 91008188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件(共二頁)在卷可稽,被告 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沈昇豐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造成系爭汽車 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規定,其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又被告沈昇豐所駕駛自小貨車係被告東晟工程行之自小貨 車(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沈昇豐顯有受僱於被告東 晟工程行邱俊霖之事實,被告東晟工程行邱俊霖既為被 告沈昇豐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沈昇豐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 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 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 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 折舊。經查,系爭汽車雖以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修復,考 量該估價單其中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 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 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三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加上工資一千一百元、塗裝九百五 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3,248+1,10 0+950=5,29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5,439 14,741×0.369=5,439 9,302 14,741-5,439=9,302 2 3,432 9,302×0.369=3,432 5,870 9,302-3,432=5,870 3 2,166 5,870×0.369=2,166 3,704 5,870-2,166=3,704 4 456 3,704×0.369×(4/12)=456 3,248 3,704-456=3,248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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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