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曾于芮
被 告 郭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397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江路397巷1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擦撞訴外人李尚淵臨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 外人彭慧萍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7,211 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355號函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4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彭慧萍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 修復費工資3,500元、烤漆13,711元,共計17,211元損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頁、第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17,211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17,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