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35號
原 告 李威德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張禹傑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簽訂合夥解散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原告遵守系爭協議約定,已繳納辦理解散之 相關政府規費(諸如註銷商行及國稅局規費)及會計師費用 等,惟被告竟突然堅稱原告應繳納系爭協議未約定之電費共 新臺幣(下同)4,060元,否則拒絕提供後台系統(iCHEF) 之帳戶密碼及移轉合約、平板電腦(蘋果IPAD)帳號密碼與 保固卡予原告;然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並無任何繳納電 費之義務,被告因原告未給付電費,遂至今仍拒絕提供上開 後台系統(iCHEF)移轉所需之帳號密碼及移轉合約予原告 ,致上開後台系統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法進行過戶;至 於被告雖歸還平板電腦(蘋果IPAD)予原告,但因被告故意 不提供登入該平板電腦之帳號密碼、抑或提供保固卡予原告 以進行變更帳號密碼等,導致此後原告根本無法使用該平板 電腦(蘋果IPAD);被告上開行為已實際造成原告後台系統 (iCHEF)33,380元、平板電腦(蘋果IPAD)10,900元、律 師費用8,000元,合計52,280元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13日成立「綠鬍子工坊」(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決議解散 系爭合夥事業,在協商過程中,原告委任訴外人丁慶華代其 處理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事宜;被告與原告代理人丁慶華於10 9年6月10日約定先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之電費繳清,方 便日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而被告亦於109年6月16日繳清電 費8,744元;原先被告與丁慶華約定於109年6月17日簽立系 爭協議,同時將屬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清算完成,然丁慶 華當日未依約交付原告按持股比例應分擔之電費(下稱系爭
電費),於是雙方協議待原告付清系爭電費後,被告再將iC HEF後台系統及IPAD帳號密碼移交予原告,至於屬於系爭合 夥事業之硬體設備(出單機、空白紙捲、IPAD等)當日皆已 移轉給原告;原告未因被告未交付iCHEF後台系統及IPAD帳 號密碼而受到損失,亦未曾於109年7月1日前,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尚未給付系爭電費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移轉交付iCHEF後台系統及I PAD帳號密碼之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另被告以原告應負 擔之系爭電費4,046元主張抵銷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於109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解散 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 463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 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後台系統(iCHEF)移轉所需之帳號密 碼及移轉合約予原告,致後台系統(iCHEF)自109年7月1日 起,已無法進行過戶,另被告雖歸還平板電腦(蘋果IPAD) 予原告,但因被告故意不提供登入該平板電腦之帳號密碼、 抑或提供保固卡予原告以進行變更帳號密碼等,導致此後原 告根本無法使用該平板電腦(蘋果IPAD),被告上開行為已 實際造成原告後台系統(iCHEF)33,380元、平板電腦(蘋 果IPAD)10,900元、律師費用8,000元,合計52,280元之損 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請求後台系統(iCHEF)33,380元之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第748號、第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 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 雙方當事人各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自己所負之債 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但在其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前 ,仍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縱令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 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 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7項後段約定,被告須將後台系 統(iCHEF)帳號密碼交出及移轉合約予原告(見109年度 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7頁、第17頁),然未約定給付確定 期限,原告雖於109年7月13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 日3日內賠償損失(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29頁 ),惟招領逾期退回(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35 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自以本件於109年8月26日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47頁、第51頁 )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亦起訴載稱後台系統自 109年7月1日起,已無法進行過戶等語(見109年度司促字 第146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 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 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 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 事故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執其於109年4月19日刷卡付款之單據上載訂 單金額為33,380元(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23頁 ),主張其因此受有後台系統(iCHEF)33,380元之損害 云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9頁),參諸前開 說明,即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其因被告遲延將後 台系統(iCHEF)帳號密碼交出及移轉合約予原告,致實 際受有損害部分,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台系統(iCHEF)33,380元之
損害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平板電腦(蘋果IPAD)10,900元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歸還平板電腦(蘋果IPAD),但因故意 不提供登入平板電腦(蘋果IPAD)之帳號密碼、抑或提供 保固卡予原告以進行變更帳號密碼,導致原告無法使用平 板電腦(蘋果IPAD),起訴請求平板電腦(蘋果IPAD)新 購價額10,900元之損失,並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109年 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9頁、第25頁)。惟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 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 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 發生,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 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不得暨請求回復原狀,而又 以金錢賠償為補充之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 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行定期催告請求為回復 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既自承被告已歸還平板電腦(蘋果IPAD),則縱使被告 有不提供登入平板電腦(蘋果IPAD)之帳號密碼,或不提 供保固卡予原告以進行變更帳號密碼,導致原告無法使用 平板電腦(蘋果IPAD)之情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平板電腦(蘋果IPAD)新購價額10,900元 之損失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其實際所受之損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平板電腦(蘋果IPAD)10,900元損害云云,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律師費用8,000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82號、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 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惟當事人所 支出之律師費用,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 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認係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得令敗訴之一方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第3條第2項約定「…並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律師費用及其他 訴訟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元,並提出律 師收據為憑(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4638號卷第9頁、第17 頁、第27頁)。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後台系統 (iCHEF)33,380元、平板電腦(蘋果IPAD)10,900元損 害部分,於法非屬有據,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 3條第2項「…並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 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元,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又原告本件之請求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應 負擔之系爭電費4,046元部分,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63 頁),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2,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