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18號
原 告 小室哲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月英
被 告 彭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麒安,嗣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游月英,並由游月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 出之民國109年10月31日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一 議題再次召議記錄、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7-131頁),核無不合,先予敍明。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9樓之3房 屋所有權人,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又原告係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管理費按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狀坪數計收,如未按時繳納管理費者,另須給付 應納費用之20%作為遲延利息,先予敘明。被告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元,自108年1月至今,被告已逾2 期以上未繳交,電話無人接聽外,原告又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繳納,被告自108年1月至10 9年12月已積欠管理費計33,696元(計算式: 1,404×24期=33,696),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內 湖週美郵局00016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109年7月9日北 院忠109司執字第70750號查封公告、107-109年度(住屋)管 理費繳費登記表、104年12月12日社區第9屆第3次臨時區分 同一議題再次召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頁 、第93-98頁、第123-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3,696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