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李彥明
被 告 劉賴偉
楊鈞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賴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賴偉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劉賴偉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劉賴偉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疏失,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楊鈞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滑行後,該機車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杰書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37,618元,其中工資32,312元、零件5,300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賴偉則以:原告可到被告劉賴偉經營之修車廠維修,
且維修時未會同被告劉賴偉到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楊鈞証
辯稱:事故當時與原告之保戶達成和解,系爭車輛由被告劉
賴偉負責修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賴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被告楊鈞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該機車往前滑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捷
安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蔡杰書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及檢附之事故資料可佐(卷第35-4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記載B(即被告楊鈞
証)的機車受損由A(即被告劉賴偉)負責,支付5000元正
作為壓驚紅包,另受傷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C(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蔡杰書)的汽車側板受損由A負責,B、C同意放棄
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無異議等語(卷第39頁),並有被告
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蔡杰書之簽名。是本件事故當事人間已就
本件事故責任歸屬為和解,協議由被告劉賴偉負責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楊鈞証連帶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所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7,618元,
其中工資5,300元、烤漆12,492元、零件19,826元,有建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1-2
2頁)。原告主張工資為32,312元、零件為5,300元,與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而系爭
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迄至108年5月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出廠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6頁),系爭車
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3,730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1,522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7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賴偉給付3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40元由被告劉賴偉負擔,其餘1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826元×0.369×10/12=6,096元;折舊後殘值:19,826元-6,096元=13,73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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