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璧妤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33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336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 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