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328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陳星亦
被 告 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耿富生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耿富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巨公司 )向原告承租4米高空作業車2輛(下稱系爭車輛),每輛租 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未稅金額),約定租賃期間自 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並簽立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指定致茂電子工地 。被告於109年4月25日電聯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至工地現場 收車,惟原告派員至現場後,現場聯絡人表示系爭車輛尚未 移至一樓,將另行通知收車日期等語。迄至109年6月24日原 告電聯現場聯絡人確認始知系爭車輛尚未退回,原告於109 年6月29日至工地現場將系爭車輛收回,將停租結算至109年 6月26日。租金自109年3月11日起算至109年6月26日止,租 金共計63,070元,扣除已付17,850元,尚欠45,220元未付( 詳如附表),屢經催討,皆未置理。又被告耿富生為華巨公 司法定代理人,依租約亦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系爭租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
年4月10日止,109年4月25日發現未收回系爭車輛,通知不 再續租請收回,原告未收到系爭車輛也未知會被告,迄至10 9年6月29日始收回,被告願意支付計至109年4月26日為止租 金9,520元,其餘35,700元部分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 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 1條亦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確 認契約立約人既為付款人;承租公司負責人即為連帶保證人 ;第8條約定:設備租賃如不再使用時,甲方需將承租之設 備移至一樓之平面地面上,協助乙方(按即原告)退出場地 ,所租車輛停日期將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乙方提供回倉 單之停租日期將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乙方提供回倉單之 停租日期為結算日;第9條約定:本契約自租賃雙方簽字蓋 印後生效,有效期限至乙方收回甲方承租地點內所承租之所 有租賃設備為止。
㈡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09年4月1 0日止,如有延長租賃時間,承租人需按系爭租約支付相應 之租賃費,有系爭租約第2條在卷可憑,可見高空作業車租 賃係配合承租人於工地現場使用狀況而為有利承租人之約定 ,承租人得隨時延長租賃期限。再者,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 約定,既以承租車輛回廠日期即回倉單之停租日期為結算日 ,而不以租賃租賃期間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5日 電聯原告至工地現場收車,原告至現場後因工地現場聯絡人 表示系爭車輛尚未移至一樓,表示將另行通知收車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09年6月25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退租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5頁),依通話內容該工地現場聯 絡人表示「那時他請我幫他運下去,結果我就忘記了」,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委任工地工程師配合移車(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見109年4月27日原告至現場收車時,被告並未履行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需將承租設備移至一樓平面地面上之義 務。又工地現場聯絡人既受被告委託而未完成移車,且後續 亦未再通知原告收車,導致系爭車輛繼續停放被告承攬工地 現場,直至109年6月29日原告至現場收回車輛,系爭車輛自
109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即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在 被告使用收益管領範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租賃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 45,220元,自屬有據。又被告耿富生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 定,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就本件 債務共同負清償責任,自得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45,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編號 車號 租金計算期間 租金(含稅) 1 PST15-030 PST15-031 109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 9,520元 109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 17,850元 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6日 17,850元 合計: 4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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