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3285號
TPEV,109,北小,3285,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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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宸滄
鄭名家
陳佑
被 告 歐巧玲(即林森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盛
被 告 王海虹(即林森發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764元(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09 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64元( 支付命令卷第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 ,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訴外人林淑美於87年12月30日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其中25萬元由原告提供不計息;另25萬元由臺灣銀行提供,其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採浮動計息),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森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依「台南市政府委託臺灣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殘障者創業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規定,貸款償還期限為七年;第9條規定,貸款之利息由本市殘障福利金專戶全額支付,系爭貸款結清日為94年12月30日,惟林淑美至98年間仍未償還貸款,原告本無持續支付利息之必要,且依社會一般情狀可知行政機關無可能出現無限期補助之情狀,然原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間仍代林淑美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持續繳納利息共計54,764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述債權經100年10月7日臺南地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7069號確定,並取得台南地院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109399號。被繼承人林森發林淑美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林淑美之債務即系爭款項須負擔連帶責任。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可知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如期攤還貸款者應依規定催繳,債權人得給予必要之協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臺灣銀行權利,即林森發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惟林森發於90年5月25日已歿,故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歐巧鈴、王海虹辦理支付命令聲請,經臺南地院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519號函覆查無受理上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相關案件。縱認原告非屬民法第312條之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先位請求),原告為訴外人所為之清償,仍具有為其管理之意思,且不違反他人本意並利於本人,故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訴(備位請求)。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非屬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云云,原告自系爭貸款屆期後,為確保債權及督促當事人還款,於103、104年間進行訪視並有訪視紀錄,該紀錄載明林淑美所積欠之金額亦有其親筆簽名,自表肯認紀錄上關於其所積欠之原告代為償還之金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本案消滅時效已中斷,自無消滅時效之情事。且林淑美於108年10月4日主動繳納10,000元欠款至原告身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即表示林淑美知悉原告為其繳納積欠之利息。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構成無因管理之要件云云,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及第9條規定,係以七年內為契約約定範圍,於七年內針對申請貸款者由本市殘障福利金支付,並不涵蓋七年外之部分,故本案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不符。原告償還系爭款項符合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又被告稱原告未通知林淑美協助償還云云,依前述親筆簽名之訪視紀錄及主動繳納欠款,即表示林淑美確實知悉上情而原告亦已完成通知。就被告稱原告當庭表示若未能取得償還一事將造成不利益違反無因管理之規定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具有不利益之情事,係指行政機關內部的行政懲處、審計檢討等行政內部自我管控流程,與民法上所稱之利益不相同。且國內通說對於無因管理亦肯認「兼為自己利益」之情事,並不阻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倘本案將致使原告承辦人之人事考銓有所影響係屬民法上之利益,亦不影響本案為無因管理之事實。另被告主張之第參點貸款期限未屆至即要求還款云云,其為臺灣銀行與林淑美之債務關係,原告僅針對林淑美貸款屆至94年12月31日至98年7月31日之部分,被告之主張與本案事實並無關聯。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聲明: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及放款借據,契約兩造係臺灣銀行與訴外人林淑美及連帶保證人林瑞明林森發。原告之必要協助範圍係協助臺灣銀行催款部分,而非取代臺灣銀行向債務人為訴訟程序之請求。且依民法第312條、313條、297條、298條及第29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的債權承受,迄今未舉證有通知被告及林淑美林瑞發,故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借款利息繳納期限為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30日,原告於109年3月26日始向被告等人請求本件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曾於100年10月7日向林淑美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請求而確定,然當時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縱林淑美未主張時效抗辯,然依民法第742條被告等仍得主張。縱認本件利息債權承受成立,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依據系爭合約書第9條及「台南市殘障者創業貸款辦法」中第11條:本貸款之利息由本市殘障福利金專戶全額支付,就其文義解釋,可知系爭貸款之利息是由原告之福利金專戶全額支出。又據原告於本訴亦自認系爭貸款利息是依上揭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是屬補助政策,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亦係延續前開的補助政策,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之法理,原告係履行其義務為利息之支付,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依臺灣銀行109年11月6日回覆本院函文,亦回復系爭利息是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之被繼承人及林淑美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及林淑美林瑞明等,並應俟指示。本件原告並無不能通知上開人等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舉證曾為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又依原告訴代當庭陳述「(法官問:本件原告如果不幫債務人繳交利息,市政府會有如何不利益情形?)會」,可見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有負擔本件事務之義務者,益彰不符無因管理要件。又台南地院103年度南小字第815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見解,亦非判例,且對於無因管理要件未有詳究及論理的說明,不得為原告得為無因管理請求之證據,且原告亦未舉證幫債務人繳納利息債務無違反債務人真意之證據,原告請求顯不可採。依林淑美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放款借據第2條第3款及第3條,可知臺灣銀行僅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為87年12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而臺灣銀行回復本院所提供之91年1月15日台南地院支付命令中借款金額為50萬元,豈有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即要求還款,且金額亦與本件放款借據金額不相符,故前開支付命令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歐巧玲於105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獲免責、免責確定及復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及第86條規定,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間申報、補報其對被告歐巧玲的債權,而生債權之失權效果,故原告不得對被告歐巧玲為本件請求。據台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523號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原告107年9月5日曾於債務人林淑美處受償7,560元。並聲明如主文。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間向臺 灣銀行持續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54,764元;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森發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爭執事項:
 1.關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部分: (1)查,依民法第312條「承受債權人權利」規定的明文,解釋 上應係採法定債權移轉之立法方式,也就是說,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所為的清償,於清償後,該第三人經清償取得之債權 本質應與原債權同一,並不會因該清償而改變債權的本質, 更不會因該清償而延長原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2)經查,原告本件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為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敘 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則依民法第12 6條的規定,系爭款項即應有5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的適用。 另依民法第279條的規定,除非有同法第274條至第278條等 規定之情事,否則,原告對主債務人林淑美所生之事項,對 被告並不應生任何效力。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殘障者創業貸 款放款借據(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臺南地院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27069號(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9399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林 淑美申請臺南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創業計畫書(支付命令 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委託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殘障者 創業貸款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30頁)、臺南市殘障者創業 貸款辦法(支付命令卷第33頁)、臺南地院支付命令108年 度司促字第2808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臺南地院109年2 月26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519號函(支付命令卷第49頁)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林森發君戶 籍相關資料(支付命令卷第11-13、51-65頁)、身心障礙者 創業貸款訪視紀錄2份(本院卷第185頁)、林淑美君繳納10 ,000元至身障基金專戶之憑證(本院卷第189頁)等,主張 系爭款項並未罹消滅時效云云,但查,上述舉證,經核,主 要均係對主債務人林淑美所為,依連帶債務人各別與債權人 間法律行為效力相對性原則,並無法認定符合民法第274條 至第278條之事由,而可以對被告發生效力,並對被告發生 中斷時效的效果,原告上項主張及舉證,尚有誤會,難以採 取。原告雖另提台南地院103年度南小字第815號判決,但該 案係一造辯論判決,與本件被告到庭抗辯之情形顯不相同, 本院並不受該判決意見的拘束,應併說明。
 2.關於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主張部分: (1)查,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 為限,即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指示。依 上開明文,主張無因管理之債權人於本人抗辯未通知時,就 該通知之利己事項,依民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負舉 證之責,若主張無因管理之人無法證明已即時通知本人時, 即難認定屬於適法之無因管理,縱仍成立無因管理,亦無法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人主張。另於主張無因管理 人之管理行為係為連帶債務清償之情形,基於連帶債務人各 別與管理行為人間法律行為效力相對性原則,管理行為人對



連帶債務之各別債務人,均應各別即時通知,不得以對連帶 債務人其中一人的即時通知做為對全部連帶債務人的即時通 知。
(2)經查,依原告上述所提的上述舉證,經審,除曾對被告之被 繼承人林森發於108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第41 頁)外,別無其他的即時通知被告之證明,則依上述的說明 ,原告代為清償利息(即系爭款項),對被告而言,即因未 即時通知被告,而難認定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故原告依民 法第176條規定請求,亦有誤會,難以採取。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人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4,764元,並無理由,應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逐一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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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