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09年度,1593號
TPEV,109,北司調,1593,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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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陳瑩真
陳瑩芳
陳信榮
陳信宏
共同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相 對 人 胡陳美智
陳建隆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 年12月30日所為之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聲請人欄位中,關於聲請人陳信榮住所「
桃園市○○區○○○路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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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