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即永利視聽歌城
林子隆即元富名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戴登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戴登美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聲明
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上訴
人即被告盧建安即永利視聽歌城及林子隆即元富名店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而本院108年度北訴字第8號判決為:「被告盧建安
即永利視聽歌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784元;被告林
子隆即元富名店應自107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之9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
32元。」,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安即永利視聽歌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2萬6,7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即被
告林子隆即元富名店部分,依前揭說明,就其上訴聲明之範圍,
仍應依其價額,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而此部分屬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31萬1,840元(計算式:3
萬5,932元×12月×10年=431萬1,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
,6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