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柯宇宸
周旻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20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宇宸、周旻儀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宇宸、周旻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19時0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目擊證人胡嘉惠於警詢之證述。
三、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
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
鬥毆,於警詢時雖均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核諸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年齡及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