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雅鈴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
930383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得捨棄其抗告權。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 撤回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權或抗告者,喪失其聲 明異議權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 第1項、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有有捨棄抗 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 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又同法第92條之規定,係限於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 法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故亦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捨棄上訴 、抗告權等規定之可言。復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 法受益權,而依上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就對警察機關所為處 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基於保障此憲法 基本權利,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 得預行捨棄。本件異議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 民國109年10月6日所為之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38358號處 分,業於同日具狀表示對該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上揭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 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109年10月6 日21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意圖與人性 交易而向本分局警員蔡秉錚拉客,並言明性交易時間20分鐘 、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 場查獲,詢據聲明異議人坦承上情不諱,故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6,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坦承從事性交易,但係因其 體弱多病且年事已高,無法找到工作,只靠政府身心障礙補 助過活,該處罰金額過高,實屬過重,非聲明異議人經濟所 能負擔,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 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 易而拉客。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有違反本 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一、違反 之動機、目的。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六、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 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28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聲 明異議處罰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 :於上揭時、地遇有一名男子,便向其表示以1,000元從事 性交易,性交易時間20分鐘,並欲將男子拉往附近旅社從事 性交易,隨後該男子身後的另一名男子即向我表明為警察, 我之前有1次違序紀錄等語;又移送機關之員警蔡秉錚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陳述:其於上揭時、地與同仁劉瀚中擔任服 務取締正俗勤務,遇有一女子即聲明異議人向其表示以1,00 0元整從事全套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並欲將其拉 往附近套房從事性交易,於其表示為員警身分後,即將聲明 異議人帶回龍山派出所等語。是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拉 客行為,所涉情節及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尚非嚴重,且本次性 交易如順利完成,聲明異議人之獲利亦僅1,000元,又本次 違序行為距前次相同事由處罰執行完畢已逾3個月及聲明異 議人坦承上情等一切情況,原處分所處罰之金額,似嫌過重 。準此,聲明異議人以原處罰金額6,000元過高聲明不服, 應認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惟聲明異議人仍應注意日後不得再從事性交易,應謀求合法
工作,否則如因再犯而遭警查獲,非仍得酌情予以減輕罰鍰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