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9號
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民 國105年12月28日更名為稅籍登記,下稱稅籍登記),即擅於1 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下稱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 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12,4 01,4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109年2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257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9年7 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87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認透過網路揪團方式之合購行為,若是以營利為目的 ,採進、銷貨方式銷售貨物或勞務,或是透過代購賺取佣 金或手續費等,均該當於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然原告若無從 中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即代購金額與成本相當,並無盈 利行為,尚難認定屬營業人:
⑴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8條規定,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稅籍登記。另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 中亦有相同規定。不論個人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組織 均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而營業行為應指為獲取
固定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型、持續性之經濟活動 ,即行為人所為行為並未從中賺取銷售價差時,恐認與 前揭營業人之定義有異。
⑵現今眾多網站討論或臉書粉絲團頁面上之團購活動,其 團購活動多由其粉絲團內之管理員或團員就有興趣的商 品或服務向其餘成員或其他網友發起團購,發起團購主 購,從中利用網路平台開放有意願者表示跟團,開團時 間結束之後若有成團,始會統計團員所需商品或服務的 品項、數量,再由發起主購者負責向出賣人(按:例如 本件之飯店、渡假村)訂購相關產品或服務,多見是以 主購者單方名義向出賣人一次購買全部的商品或服務, 亦有可能是主購者先行與出賣人談好一定價格(即數量 ),該種團購型態之開團目的在於達到爭取較優惠的折 扣,使參與團購之團員均能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該商品 ,而主購者(按:如原告)實際上亦需負擔團員嗣後反 悔不買之風險,且從中亦需負擔郵局郵寄及電話聯絡團 員或處理轉帳等事宜。而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及票券處 理費,故原告並非像網路商店或網路拍賣之經營者,可 得先行透過商業交易模式向出賣人購買大量商品後(按 :此由被告曾函詢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均簡略回覆與原告間僅是 一般消費客戶購買住宿關係,並非代銷關係等語可證) ,以較高之價格轉賣予團員,以賺取其間差價為目的, 而僅是單純將團員委託購買的商品,在實際購入後再轉 交予各個團員,通常並沒有藉此銷售固定商品或服務之 意思,應屬代收轉付之性質。
⒉原告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雖有載列購買門票及住 宿券資料合計總金額共12,976,302元,惟其中部分項目均 為自用或與自身親友共同購買,被告率然以前揭消費明細 表所列金額全額認定屬於營業行為,實屬違反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之職權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並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可知,包括訴願法第6 7條規定在內,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本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釐清事實關係。在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稅務關係之當事人的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雖然僅就 稅捐債務之積極要件,例如銷項稅額,負舉證責任;其 消極要件,例如進項稅額,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但這不表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中,受理訴願
機關在訴願程序中,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可以 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舉證責任之分配 的意義僅止於:如果無證據能夠釐清爭點事實,主張與 該爭點事實連結之法律效力者,將遭受不利之決定或裁 判。但只要已有證據之提出,稅捐稽徵機關在稽徵程序 ,受理訴願機關在訴願程序,行政法院在行政訴訟程序 即有義務,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不得拒絕已提出之證據 ,認定事實,以致發生脫離「實質之真實」,產生「以 無為有」、「以有為無」或「指鹿為馬」的情事。是故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極其量僅得認為是:基於 舉證責任之分配的認識所做的規定。但基於行政程序、 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所當遵守之職權調查主義,該 項規定絕非稅捐稽徵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所 以得無視於營業人提出之當期進項稅額之憑證的正當法 律依據。
⑵承上,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不是舉證責任倒置,更非成 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按舉證責任與協力義務 之間應當具有邏輯先後關係。而非僅憑聯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往來低度蓋然性之表見證據,即謂其已履行關 於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義務,再假藉納稅資料係原告所 管領範圍或無法向其餘團員或出賣人核對往來細節為由 ,要求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要件事實不存在舉證,倒置其 本應負擔之「積極事實」舉證責任。如此不唯架空上述 法律立法目的,亦成為稅捐機關推卸舉證之保護傘。再 者,租稅協力義務仍應受比例原則之檢驗,履行上應有 期待可能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之協力義務,其實質已非 協力義務,反成為稅捐機關自訂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 ⑶是以,被告若無法證明原告就團購行為究係賺取差額項 目及詳細金額時,單憑原告曾有收取郵寄費用乙事,斷 然排除該等雜費之收取,並非所得,僅是屬於舉辦團購 活動時,全體成員對於因團購活動所生各項成本的分擔 ,或是完全是用於支付運費、郵資、聯絡費用等必要費 用,並沒有餘額之情形,確屬速斷。
⒊又縱認原告有納稅義務情節,本件納稅義務,亦應符合實 質課稅原則而為認定,實屬正確: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條文第1至5項規定,實質課稅 原則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或在租稅法律實 務上被稅捐稽徵機關有所援引使用及援引,然過去此原 則卻時常成為稅捐稽徵機關將權利主張與舉證責任等不 利益歸諸到人民身上,失卻合理與公平性,故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特地將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化,並同時 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而所謂實質課稅 的概念,無非係基於源自於「量能課稅原則」與「稅捐 負擔公平原則」之影響,也就是認定稅法事件之事實時 ,並非單純就其表面形式關係決定,應考量其經濟給付 能力與實質上的經濟關係。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及第6 6條之8等立法意旨觀之,亦可知悉稽徵機關具有得依與 常規相當的事實課稅之權限,故實質課稅原則確係稽徵 機關針對稅捐行為可得使用之調整手段及遵守原則。 ⑵原告至被告接獲通知及調查訊問,至今歷經3年有餘, 身心煎熬可想而知。起初原告均信任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告知事項,認為代收代付之團購行為若無從中獲利,亦 或縱有獲利若未達到核定額度時自無辦理稅籍登記之必 要。原告原係家庭主婦,副業參與精油直銷工作,本基 於熱心分享優惠及與其餘家庭主婦結識互動之立場,開 始擔任近年來常見之團購行為,欠缺稅法知識,為求平 反,事事仰賴專業人士處理,費用負擔可謂極為沉重, 與被告核定之稅款相較,顯不合成本效益。而被告於調 查階段中亦有請求原告向出賣人要求提供未賺取差額之 證明及相關發票,以利證明原告確實僅為代收代付之性 質,而原告多為極力配合,詎料,被告不僅就核定稅務 上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更隨即認定原告同需負擔違章案 件罰鍰,導致原告不僅需額外負擔辦理團購行為時無法 預期之稅捐責任外,更需繳納高額罰款,被告顯然與現 今社會及網路世界團購行為人之認知差異甚鉅,被告無 積極證據即濫開稅單,認定團購行為背景事實亦多有違 誤。
⒋縱原告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行為而收取之 勞務服務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而 為計算依據,故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實質平等原則 及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9條、民法第576條規定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為 其餘團構成員代購商品之行為,至多僅屬以自己之名義 ,為他人之計算商業上之交易,以賺取勞務服務手續費 為目的,本身亦未對代購之商品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 若依我國法令開立發票,應以行紀業之相關規定為之。 ⑵又現行團購經營上,即原告就對目前網路團購行為之了 解,幾乎難以符合被告所謂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 樣等規定,實有窒礙難行之困難,被告不顧此現實困難
,亦未輔導原告或團購行為人依法辦理或實施全面清查 ,卻逕以原告信用卡刷卡金額進而認定均為原告之銷售 金額,並作為課稅依據,無法令人昭服,亦有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之虞。
⒌又原告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就其餘期間點認定團購行 為之銷售額及稅率基準,而被告迄今與前揭行政機關為前 後認定不一,已使原告對稅務機關之執法誠信產生質疑, 權益並因此受損,蓋: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 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 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既得之權益,使其遭 受不可遇見之損害。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如罔顧人民值 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時,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損失予 以補償,或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
⑵原告本曾係遵循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明且被告在此之前 並多次同意原告所請,今被告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均為 稅捐課徵機關,竟會有全盤不同之見解,本件是否有類 推適用上揭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討 論之空間。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 定,在我國境內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之營業事實者,除有營業稅法第2 章所定減免事由,得以免徵營業稅外,均須報繳營業稅, 如經查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追繳營業稅額。至 所謂營業人,包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之事業,復為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故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而從事經營某一行業者,不論其為公營、私營或公 私合營,也不論其為個人(獨資)、合夥或公司(法人) 組織,均屬營業稅法上所稱之營業人。另對於「營業」一 詞,實務上多係以「為獲取收入所從事之經常性、繼續性 、持續性之經濟活動」稱之。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宇 第192號判決意旨,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
,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 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 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 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原告雖主張為「 親子旅遊揪好康」、「親子童享」粉絲團及精油會員代購 ,並無價差,惟代購對象既為社團團員或精油會員,究代 何人購買、收取多少價款等資料,理應知之甚詳,且為有 利於原告之事證,被告分別以105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臺 中銷售字第1050160730號函及108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 字第1080010590號函請其提供相關事證,原告卻迄未提供 ,乃依查得資料,以系爭期間(約3年)之聯邦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屬購買門票及住宿券資料共12,976,302元, 其交易金額、數量及頻率,核認屬「經常性」且「持續」 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之營業行為,且原告自承交付票券予團 員之方式郵寄需加收40元郵資費用,自取加收20元票券處 理費,及取得贈票金額882,729元(利潤約7%),依原告 之網路郵匯款等資料,有代購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等 公司加收40元郵資或20元票券處理費之情事。又被告向悅 川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查證渠等與原告交易詳情 及贈票使用情形,經該等公司查復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刷信 用卡購買住宿券,所贈送票券均已使用,足證原告係以營 利為目的。復查階段,依原告提示屬個人消費支出之事證 計31,270元,予以扣除,重行核認原告購買住宿券及門票 金額共12,945,032元(12,976,302元-31,270元),參酌 財政部102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17820號函釋意旨 ,以查得購買住宿券及門票金額同額核定銷售金額為12,9 45,032元,有調查函、銀行資料、網路銷售資料、談話紀 錄及說明書等影本可稽,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又原告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亦逾20萬元,已達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應適用營業稅率為5% ,經重行核算銷售額12,328,601元、營業稅額616,430元 ,惟基於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 稅額583,928元,乃予維持。
⒋原告利用網路揪團代購,以自己名義刷信用卡代購住宿券 ,並酌收郵資及相關處理費,且取得贈票再予轉售獲取利 潤。依營業稅法第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統一發票 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銷售勞務,以代購票 券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
委託之下訂單團員。至原告收取20元票券處理費、40元郵 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分,應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是原告所 訴,均無足採。
⒌至原告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銷售額及稅率基準,與本 件被告認定不一等詞。係因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另查獲原告 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以個人信用卡購買住宿券及門票 計7,512,880元,因原告表示係屬臺南市已辦理稅籍登記 之營業人「親子童享」(負責人:陳姿君)購票行為,該 分局乃於108年4月2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8015300 5號函移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辦理,與本件案情 不同,二者又分屬不同營業人之購票及銷售行為,所認定 銷售額及稅率尚有別。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所述,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而為同法第2條第 2款之納稅義務人?其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交易住宿券、門 票之行為,是否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辦妥稅籍登記,即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 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並核定原告系爭期 間之銷售額12,401,400元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 是否適法?
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被告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丁證11、12),即擅於系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 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銷售額共12,401,400元,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83,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乙 證1),提起訴願,亦經決定(乙證2)駁回,以上事實有各 項資料可查(乙證1、2、丁證11、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 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確屬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之營業人,而為同法第2條第1 款之納稅義務人,其於系爭期間在網路上交易住宿券、門票 之行為,仍為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⒈應適用法令: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條第1款、第2款 (附錄)。
⒉依上述規定可知,營業稅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行為課徵之 稅捐。而營業人之認定,非單獨觀察其有無營業(稅籍) 登記或其組織性格,乃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實質經濟行為 ,故凡以營利為目的而持續性地獨立從事貨物或勞務銷售 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或其究屬法人、 獨資商號或自然人個人,亦不問其為公營、私營或公私合 營,依前開規定及營業稅法關於營業稅之立法目的,均應 認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營業人,為同法第2條第1 款所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413號、109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自104年3月間在臉書(Facebook,下稱Fb)社 群軟體平台成立社團「親子旅遊揪好康」及粉絲團「親子 童享」,分享旅遊景點及心得,自同年4月起開始透過「 親子旅遊揪好康」社團及「親子童享」粉絲專頁,經常性 、繼續性進行各飯店、渡假村住宿券及旅遊券(門票)等 之優惠票券廣告促銷,並以之為其事業。廣告內容如:「 親子旅遊揪好康(親子童享),8月28日中午12點前,完 成轉帳填單,免運喔!福華住宿券開團囉,3,900元,家 庭房型,~兩張床~附兩客早餐,三樓海景房喔!」、「 親子童享獨家限量優惠-赤子童心.瘋幾米,適用館別: 翰品花蓮館,專案代號:親子童享000000000號,5,499元 」、「……力麗哲園聯合住宿券,價格2,999元,尚可購 買數量:6張。……(條列標示各飯店住宿券可購買數量 或註明【已售完】字樣)」(原處分可閱卷第41、46、49 、51頁)等語。其交易收款方式係於每則網頁刊登文中, 設定連結BeClass線上報名系統網址,進入「親子旅遊揪 好康-預購填寫單」,該頁面載有活動說明(票券類別、 票券價格、優惠方式、使用期限等)、轉帳資料登載:郵 局700帳號******16041,戶名黃*凱,注意事項記載:「 ⒈自取須先轉帳填表(需加20元票券處理費),……郵寄 請把購買商品總金額再加40元郵資費用,填寫於轉帳費用 總額。……優惠以票券記載內容為準,一旦售出,恕無法 取消退款,敬請見諒。填表後請務必於2天內完成匯款, 填單但未轉帳不保留商品。……歡迎加入親子旅遊揪好康 社團(還有很多優惠住宿券喔!)」(乙證8)等語。另 原告提出之說明記載:「⒈剛開始~原告夫妻工作遇到瓶 頸,前後失業……⒉成立社團代購旅展住宿券,也幫其他 團媽、同業泡旅展購票,無賺取價差……飯店只會送些小 禮品(文件夾、袋子……等)或贈票(10送1、20送1、30
送1,有提供合約佐證,利潤約7%)……⒑若以營業額1, 657萬元,利潤約7%計算為116萬元,分3年,每年39萬元 ,收入真的不多……⒒……且幾年前剛開始經營,算賺取 基本工資……」等語,此有原告申請復查時未命名之補充 說明書附卷可查(原處分可閱卷第164、165頁),並另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網站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35頁)附卷可 稽。
⒋是原告雖主張其代購金額與成本相當,並無盈利行為,並 非營業稅法第6條之營業人,其行為屬代收轉付之性質云 云。惟查:
⑴依據上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2款規定,非以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者,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準此,不論該銷售行為 是否以營利為目的,除符合免徵營業稅規定外,仍應依 上開規定課徵營業稅。換言之,營業稅法中有關稅捐主 體(即營業人)資格之認定,依現行法及稽徵實務之法 律見解,並非單獨觀察其有無形式上之稅籍登記或其組 織性格,而係著重其表現在外之行為,凡具備從事勞務 或貨物銷售行為之權利主體,即屬營業人。而營業人從 事「銷售行為」之定義,係指「持續性出賣行為」,而 持續性之實證特徵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 次為出賣行為」。又個人透過網路平台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行為,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4條 規定業已闡明,凡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利用網路銷售貨 物或勞務,除符合免辦營業(稅籍)登記之規定者外, 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籍)登 記。
⑵依上揭卷附資料之交易數量及頻率,以及原告所自述在 Fb上經營社團「親子旅遊揪好康」及粉絲團「親子童享 」之緣由及方式,足認原告確以營利為目的,於系爭期 間,經常性、繼續性在網路上經營飯店、渡假村等住宿 券、旅遊券及門票交易之事實,係屬具有營利目的之營 利行為,為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6條第1 款),原告即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及申報營 業稅。至營利目的係指獲取利潤之主觀意圖而言,尚與 客觀上交易之盈虧有別。
⑶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銷售勞務,係指營 業人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之行為,且依同法第3條第4項準用同條第3 項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勞務交付與委託人
者,則視為銷售勞務。從而,營業人從事之銷售行為無 論是提供勞務予他人,或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勞務並提 供委託人使用,以取得代價者,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 徵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⒌準此,原告於系爭期間經常性且持續出售飯店、渡假村等 住宿券、旅遊券及門票,係屬銷售勞務之營業人,自應依 法辦理稅籍登記及課徵營業稅。原告主張並非營業稅法所 規範之營業人,並非可採。
㈢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期間之銷售額12,401,400元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583,928元,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條、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 ⑵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第3 項。
⑶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於營業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時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倘未辦妥營業(稅 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⒊次按,財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基於其法定職權訂頒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7526254 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 新臺幣20萬元。」同部75年8月11日台財稅第7554563號函 :「營業人課徵營業稅之稅率,應按其業別或規模,分別 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至第13條之規定;查獲未辦營業登記 擅自營業案件,補徵營業稅時亦同。」
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 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說明三,就同年6月7日修 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有關如何 認定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款(註: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第51條第1項第1款 )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15條第1項、第33條、第3 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1條第1款規定之立法 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而財政 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業經財政部101 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修正;下稱財政部 89年10月19日函)略以:「……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 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 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 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無非係 闡明前揭法規之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與租 稅法律主義無違,稅捐稽徵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⒌經查,原告104年5月至106年4月間使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購入國內各飯 店、渡假村之住宿券及門票共計12,976,302元,有被告所 屬臺中分局106年4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601544 86號函、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網路銷售資料及原 告談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乙證4-1至4-4)。經被告所 屬臺中分局於105年10月26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5 0160730號函(乙證6),請原告提示銷售貨物清單、收款 證明(如支票、收款帳戶存摺影本、信用卡簽單等)、貨 運單、送貨單及銷售貨物之進貨憑證(如進貨發票、收據 、進口報單等),說明其透過網頁「親子旅遊揪好康」銷 售之情形,惟原告均未提供銷售收款等關於認定銷售額之 重要資料。被告乃以查得原告向飯店渡假村等業者購買票 券金額同額計算,核認漏報銷售金額12,976,302元,並以 其中104年5月至同年6月銷售金額902,551元適用營業稅率 1%,104年7月銷售金額800元未達營業稅起徵點,104年8 月至106年4月銷售金額12,072,95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逾 20萬元,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適用營業 稅率5%,核定漏報銷售額12,401,400元【902,551元+80 0元+(12,072,951元/1.05)】,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 【(902,551元*1%)+(12,072,951元/1.05*5%)】。被告 以108年10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0590號函,於復 查時再次請原告提示系爭期間供買家匯款帳號之存摺交易 明細(原告及子女黃宥凱、黃薏庭之帳戶)、非交易存入 款項證明文件及其他復查有利事證供核(乙證9),然原 告僅提示元鵬旅行社、花蓮經典假日飯店、九岸海景會館 、方舟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明細表、非屬代購住宿券 銷售金額及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證明文件(乙證10-1)。經 被告核對該等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原核認原告購買 住宿券及門票刷卡金額計12,976,302元,經查其中104年5 月3,272元(928+2,344)、同年7月800元、同年12月150
元及105年1月2,580元、同年2月20,000元、同年12月4,46 8(4,896-428)元,合計31,270元(乙證10-2),係屬 原告個人消費支出或信用卡刷退金額等,非屬代購票券金 額,應予扣除,重行核認購買住宿券及門票金額計12,945 ,032元(12,976,302元-31,270元),以同額核認銷售金 額,予以追減31,270元,變更為12,945,032元。 ⒍準此,原告104年5月之銷售金額613,399元,實已逾20萬 元,且系爭期間平均每月銷售額亦逾20萬元(乙證4-1) ,104年5月起已達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是應 適用營業稅率5%,經重行核算銷售額12,328,601元(12, 945,302元/1.05),營業稅額616,430元(12,328,601元* 5%),惟原處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583,928元,經核並無違誤。 ⒎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惟核其 前揭主張,無非係爭執其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列金額中有 部分屬自用,被告卻未予調查核認扣除云云,然納稅義務 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得免除 ,據被告查得資料,原告確有未經辦理稅籍登記,即於系 爭期間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住宿券及門票 ,共12,401,400元銷售額之情(原告嗣後於復查期間提出 非屬代購住宿券銷售金額及信用卡刷退紀錄等證明文件, 並經被告重行核認銷售金額計12,945,032元,惟原處分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83, 92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所列金 額究何部分屬自用、何部分屬銷售,既屬稅捐減免之事實 ,復為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資料,被告經兩次函請原告 說明而未獲原告提供相關事證,則被告據上揭查得資料, 作成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額583,928元,經核並無違 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縱其行為符合營業稅課稅要件,亦應以其代購 收取之手續費做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其代購營業金額為計 算依據乙節,經查:
⑴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其銷售貨物 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不含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 ,依法課徵營業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上揭所述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行為,業如前述, 則依法自應就其銷售勞務收取之全部代價為銷售額,計 算營業稅。
⑶又本件縱如原告所稱係代購收取手續費,依前揭行為時 營業稅法第3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原告 以其名義代為購買透過網路銷售飯店、渡假村等業者之 住宿券及門票,仍視為銷售勞務,除應按代購費用(原 告收取20元票券處理費、40元郵資費用)或銷售贈票部 分之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尚應依代購飯店、渡假村住 宿券、門票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 樣交付委託人,復由原告一併依法報繳營業稅。然原告 利用網路揪團以自己名義購買住宿券,業者多係依原告 購買之整批票券彙開統一發票,縱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倘為受託購買亦可於備註欄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將委 託人等相關資料附於統一發票後,但原告係以一般消費 者身分購買住宿券,有悅川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業 者函復(乙證13)可稽。又原告究代何團員購買、收取 多少價款,原告應知之甚詳且為其掌握之資料,自應就 其主張代收轉付無差額負舉證責任,卻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⒐至原告訴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認定訴外人陳姿君之銷售額 及稅率基準,與原告不一云云。惟查,被告所屬臺中分局 因另查獲原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以個人信用卡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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